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闫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郑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3月-2013年,被告先后在其店铺借款95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去被告老家索要,被告以外出借钱为由一直未归,原告在被告家等了四天后,被告妻子给了原告2000元作为路费,所借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2012年-2013年其在西安打工期间承包了一处建筑工地,原告与赵杨朋将此工地从其手中转包。当时约定共同投资、利益共享。期间赵杨朋在施工过程中从原、被告处借款116000元,因原告只承认被告,要被告打欠条,实际现金未经过被告手,由原告直接给了赵杨朋,故要求追加赵杨朋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至2013年在西安打工期间,陆续借原告现金95000元,于2013年3月5日打有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曾去被告老家索要,被告以外出借钱为由一直未归,后被告妻子仅给了原告2000元路费钱。原告返回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诉讼期间,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多次电话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95000元并打有欠条,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该款项系赵杨朋所用,但仅提供赵杨朋给其所打欠条,故不能证明赵杨朋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追加赵杨朋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应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人民币9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 郑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