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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朱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茗皓,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茗皓,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义安,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1年10月06日,汉族,职业不详,法学,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某,女,1983年8月12日,满族,职业不详,住同被告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朱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法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4072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累赘。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