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94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9年6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69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鸿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财,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经其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9年10月19日在原西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2月7日生育小孩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差,曾要求离婚,且对生活、小孩的抚养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7月被告来到原告打工的厂里与原告吵架,此后双方便开始了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诉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状所称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和被告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排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原告陈某甲陈述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于4号证据原告自己的陈述,不是确定是原告亲笔所写,从证据的形式来看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陈某乙的调查笔录; 2、对陈周调的调查笔录; 3、对陈桂华的调查笔录,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4、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患疾病的情况。 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前三份证据,一起质证,总共是借了4.6万元,到目前为止只有陈国荣的1万元和原告母亲的6000元没有还清,其余的都还清了;他们这些证人证言有些倾向性的,是有利害关系的,我们不予认可。对于4号证据,徐某某讲借陈桂华1.5万作为医疗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予以认定,4号证据原告个人陈述,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相识后,于1989年10月19日在原西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2月7日生育小孩陈某乙。2011年双方修建毛坯房屋一座,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夫妻分居满两年为由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未提供夫妻分居满两年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和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鸿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