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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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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海文与罗宗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谷海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宗存,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谷海文与被告罗宗存民间借贷纠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谷海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宗存,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谷海文与被告罗宗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文委托代理人姜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海文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宗存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罗宗存向原告谷海文借款2万元,被告罗宗存向原告谷海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到壹拾玖号拿过壹万来再另行改条借款人:罗宗存2014年5月13号”。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宗存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谷海文借款20000元,由上述事实有原告谷海文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宗存偿还借款,其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宗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谷海文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罗宗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谷海文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本被告罗宗存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罗宗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宗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