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中专文化,技术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西湖丽景小区往钟楼方向行驶,在八一路明悦大厦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94mg/100ml,随后又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严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