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443号 原告曾开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王雪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张琴,女,汉族,生于1992年2月9日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开丽诉被告王雪梅、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开丽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琴所有的位于岳池县×街×栋×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2015)广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琴所有的该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曾开丽的申请对被告张琴的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本案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东方街138号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曾开丽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小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