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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芳与张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吕明芳,女,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琴,女,汉族,1967年3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吕明芳,女,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琴,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吕明芳诉被告张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芳诉称,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张琴要求原告向其指定账户转账共计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承诺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保证若不能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及时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亦不向原告返还4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琴辩称,原告所述转账金额及被告方出具收条属实,但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转账款项,该款是由原告直接转账到潘某账户,潘某才是具体负责办理原告儿子工作事宜的人员。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中间人,现被告亦在找潘某,但至今未能联系到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明芳为解决儿子工作,经被告张琴介绍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户名为“潘某”的账户转账30000元、于同年6月11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户名为“潘某”的账户存入1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转账情况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吕明芳现金叁万元正30000,用于办理其儿子考试之事,以此为据。收款人:张琴”、“今收到吕明芳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于其儿子考试之用,以此为据。收款人:张琴”。此后,潘某直接联系原告要求其向指定账户转账4000元,故原告又于同年9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4000元。被告据此在上述10000元收条主文中补写了“肆仟元正(4000)”的内容。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后,其儿子工作至今仍未解决,经向被告索要已支付款项,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另查明,潘某与被告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除能够提供潘某身份信息外,无法提供其现有联系方式。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原告当庭拒绝追加潘某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吕明芳与被告张琴之间的争议焦点即谁是取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4000元的收条,但事实上该款被告并未经手,而是由原告直接以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给潘某。此过程中上述利益的受益人只有潘某一人,被告自始至终未取得任何利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返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是潘某,而非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曾保证若不能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由被告负责及时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潘某与被告相识,二人为共同受益人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追加潘某为本案被告,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明芳对被告张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吕明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