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71号 申请人合川区鸿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欧强,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花园村二社。 被申请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灯塔车站,组织机构代码20320008-8。 法定代表人王前义,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合川区鸿强建筑材料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川区鸿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的十五日以前向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弋 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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