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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01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01年10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路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婷、人民陪审员钟永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黄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10月25日生育原告,现就读于成都市田家炳学校。2004年3月29日,黄某某与李某乙经荣县法院调解离婚时,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黄某某生活,李某乙不支付抚养费,只承担李某甲教育费用的一半、1000元以上医疗费的一半,其余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由黄某某自理。近十年来李某乙仅给付李某甲5000元左右的费用。现因物价上涨和母亲再婚等原因给李某甲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田家炳中学学生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黄某某身份信息、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和(2004)荣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黄某某、李某乙的身份和关系;3、川(2008)蓉彭结字第0101552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黄某某已再婚。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经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黄某某生活,被告李某乙不支付抚养费,只承担李某甲教育费用的一半、1000元以上医疗费的一半,其余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由黄某某自理。2015年3月,原告以母亲再婚、收入有限及物价上涨无力独自抚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结合被告的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抚育内容按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的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第、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过高部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