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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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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61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5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刑初字第161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深沪镇坑边村“浔兴”拉链厂路段,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出库清单、酒精吹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东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