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初字第02019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由于双方草率成婚,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3月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现诉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日育一女姜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孩子出生后3、4岁时,因夫妻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嗣后原告回家,被告便不知去向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逾十年,2012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询孩子姜某某,孩子陈述愿与原告生活,其父有十年未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分居至今已逾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姜某某表示愿与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姜某某由姜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