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罗蓉与被告姚宝蓉、梁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罗蓉,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宝蓉,曾用名姚宝雄,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富成,男,1957年9月9日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罗蓉,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宝蓉,曾用名姚宝雄,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富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宝蓉之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蓉与被告姚宝蓉、梁富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罗蓉于2015年10月12日以被告姚宝蓉、梁富成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蓉撤回对被告姚宝蓉、梁富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罗蓉承担。

审 判 员  陈凯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