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罗蓉,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宝蓉,曾用名姚宝雄,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富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姚宝蓉之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蓉与被告姚宝蓉、梁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罗蓉于2015年10月12日以被告姚宝蓉、梁富成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蓉撤回对被告姚宝蓉、梁富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罗蓉承担。 审 判 员 陈凯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