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熟辛执字第00517号 被执行人孙兴元。 刘红与孙兴元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决已发作法律效能,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孙兴元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央求执行人刘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148267.56元,算计248267.5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刘红累赘351元,由孙兴元累赘2749元。因被执行人未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作,央求执行人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进程中,经本院向无关银行查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贷款。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治理部门停止了查问,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兴元名下在常熟有屋宇登记信息。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治理部门查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据另案央求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孙兴元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500号2幢203室屋宇一套(共有人孙萍),本院已依法停止查封,但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该房产属于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形状,且该屋宇上尚设置有银行存款抵押权,故本案中暂不宜解决。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51016.5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央求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危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央求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富线索。央求执行人明白示意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富,故向本院央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顺序。 上述理想,有各帮忙单位出具的财富查问回执、说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央求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维护,但债权的完成取决于被执行人能否有实行债务的才干。在本次执行顺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富停止了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富,央求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并央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顺序,本次执行顺序应予终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决的本次执行顺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财富后,央求执行人可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过铁军 审 判 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