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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德明与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 委托代理人刘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

委托代理人刘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所在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茂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琳,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原,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

所在地: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林爱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2012年12月18日参加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77名股东(以下简称土产日杂公司77名股东,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爱丽。

诉讼代表人史建萍。

上诉人王德明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娅、夏晴昱,被上诉人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芳琳、马庆原,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第三人2012年12月18日参加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股东会的77名股东诉讼代表人林爱丽、史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林爱丽现系第三人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德明原系该土产公司办理登记变更前的董事会成员。1997年1月24日,弥勒县土产日杂副食果品公司改制,经弥勒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选举马明慧为公司董事,并以王德明、谭世栋和马明慧三人名义进行了股权登记,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代表人马明慧,股东共有股代表人谭世栋,个人投资股代表人王德明。2012年5月24日,林爱丽等股东代表以公司知情权受到损害为由,组成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会、监事会和股东代表,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的变更登记等手续。原告王德明等人不服该变更登记,于2014年5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红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红)工商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弥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云南省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均对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原告对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德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违反法定程序。

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要依据,被上诉人主要是依据第三人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进行变更登记,原审法院未审查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合法性,就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1997年1月24日经被上诉人依法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628.71万元。注册时,因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公司采取股东代表的形式登记注册,公司设置法人股39.8万元,代表人马明慧,股东共有股36.8万元,代表人谭世栋,股东个人股142.3万元,代表人王德明。王德明名下包含了本案第三人即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内的114名隐名股东。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8日召集的“临时股东会议”,从召集程序看,《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前提是股东资格明确。但鉴于土产日杂公司77名股东没有登记为股东,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更无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达到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到会隐名股东所持股权为1171790元,显然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628.71万元的一半,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另外,根据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出席临时股东会的隐名股东为77人,但韩树荣、吴灿、吴惠萍、卢美玲、普天会、魏荣、方国英并未取得股东资格,没有表决权;会前已经逝世的彭云、吴灿不可能参加临时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显然2012年2月18日表决通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隐名股东实际不到69人,根本没有达到当时参与改制的117名职工的三分之二即78人。

二、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变更登记申请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缺乏法律依据。

(一)被上诉人受理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违反法定时限。2012年12月18日,弥勒市土产日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77名隐名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当日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于当日办理了变更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远远超过30日,被上诉人受理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时限。

(二)被上诉人未对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在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变更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