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姚政宏、李尚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闹事罪。本院实用刑事案件速裁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308国道358公里+772.3米处时,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避让横过路线的行人,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路线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并碾压吴某某,以至吴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重视大挫伤而死亡。事变发作后,被告人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解决。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变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5日,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姜某某抵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造成交通闹事罪,且具备自首情节,倡导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学,可实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理想、罪名及量刑倡导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以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闹事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倡导适当,予以采用。采用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系差错犯罪,系自首,且踊跃抵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通闹事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条第㈠项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闹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讯员 王贵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