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5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女,1977年11月15日,原系本区广渠路36号院首城国际×座×室雅×养生馆经营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陈海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广渠路×号院首城国际×座×室的雅×养生馆内销售假药保妥适肉毒素。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在其经营的养生馆内欲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王×(男,27岁,吉林省人)销售假药保妥适肉毒素1支,并先行收取人民币500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店内起获假药保妥适肉毒素37支及人民币500元,假药扣押并移送在案,人民币500元已发还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之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10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秦×、余×等人的证言,现场、物证照片,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BOTOX”产品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声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孙×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为谋私利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在案之假药三十七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