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010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查某。 原告李某、尹某某诉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全部借款,后双方协商将借款协议延长,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98636.8元及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为477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已经还了两笔,认为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商铺总价款271488元,由于商铺未建成,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将商铺款转为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98636.80元,借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年利率16%,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期到后,被告曾支付过原告一次利息,双方又协议延期借款一年至2015年6月1日,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急用款遂于2015年7月19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期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8636.80元并支付利率47780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率,以29863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1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军 审判员 杨 扬 审判员 刘江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