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蒲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 辩护人李富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挪用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

辩护人李富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先后任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花源校区后勤办公室主任、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后勤产业处副处长,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利用其管理花源校区后勤产业的职务之便,挪用学生超用电费14万余元归个人及家庭使用,2014年4月,蒲某某工作变动,工作交接期间仍未交接上述钱款,之后,蒲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6日向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计财处上交超用电费16000元、1308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案件线索移送函,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成都职业技术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关于蒲某某任职的通知,证人杨某、凌某某、李某某、何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中共成都市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及中共成都职业技术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蒲某某调查情况的说明,蒲某某记载收取电费明细的笔记本,电费记账本,蒲某某2014年4月21日、5月6日向学校上交超用电费的票据,蒲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水、电管理制度及岗位职责等文件,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加强收费管理的规定,蒲某某购买房产的相关票据,蒲某某及其妻子杨某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此次犯罪系学院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2、蒲某某有自首情节;3、蒲某某全额退赃,未给国家和单位造成实际损失;4、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蒲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蒲某某曾经荣获的荣誉证书,以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工作表现突出。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蒲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蒲某某在向学校上交学生超用电费时,并未向学校如实交代其挪用该笔款项的事实,蒲某某在中共成都职业技术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共成都市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只能视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蒲某某在案发前归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请求对蒲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速录书记员    黄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