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905号 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7月21日在荣县望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长期分开生活等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子女的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荣县望佳镇麦子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张某甲现外出务工。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7月21日在荣县望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系荣县望佳中学学生。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