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92年X月X日出世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明,厨师,户籍地与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损伤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刘威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北里79号楼东侧约1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腾某发作口角。之后,被告人侯某拿出刀具将被害人腾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腾某左额部创口瘢痕属于轻伤一级;左颧部创口瘢痕属于细微伤。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侯某之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提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处分。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理想及罪名无分辩意见并示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0时30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人侯某的女友洪某与其前男友腾某即本案被害人,因感情效果发作口角,争持进程中,被告人侯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腾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腾某左额部创口瘢痕属于轻伤一级;左颧部创口瘢痕属于细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照实供述,且被告人侯某已抵偿被害人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腾某的谅解。 上述理想,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凶器尖刀予以扣押。 2、身份证实,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腾某受伤治疗情况。 4、照片一张,证实作案时利用的刀具。 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将被害人腾某刺伤的通过。 6、被害人腾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侯某刺伤的通过。 7、被告人侯某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与分辩,证实案发通过。 8、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核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腾某左额部创口瘢痕属于轻伤一级;左颧部创口瘢痕属于细微伤。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某对作案凶器的辨认进程。 10、案件起源及抓捕通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得来,被告人侯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1、收条、协定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后抵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腾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主观、关联、非法地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故意损伤犯罪的理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侯某利用刀具故意损伤他人身材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造成故意损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按故意损伤罪予以刑罚处分。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且当庭被迫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分。案发后,法学,被告人侯某已抵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体现,及对所居辖区有无严重不良影响等要素,法制,可对其实用缓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损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裁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敖思超 代理审讯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