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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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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附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军、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32岁,户籍地河南省浚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庄良佳、林如娜,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25岁,住本市湖里区。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包陈华、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军、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如娜、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包陈华、尤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孟某某、林某某酒后至本市湖里区云顶北路“乐都汇”商场三楼“宝乐迪”KTV(即厦门巴拉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消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包厢费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对“宝乐迪”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对KTV内财物进行打砸,致被害人甘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并造成被害单位“宝乐迪”KTV财物损失价值426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邱某某5000元、2000元,赔偿了被害单位厦门巴拉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害人甘某某30000元,上述被害人、被害单位因此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陈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丽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