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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于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9号 原告俞某某,男,1973年出世,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出世,汉族,锦州银行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49号

原告某某,男,1973年出世,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出世,汉族,锦州银行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于某,女,1982年出世,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于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王伟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被告张某、于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冤家关系,2013年张某认为其老丈人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在原告处借款,并用于家庭独特生存,对此借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二被告反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147元(利息从2013年至2015年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法学,原告陈述不失实,借款不是4万元,是5万元,中途还了1万元,如今是4万元,借的钱不是原告说的用途,法学,我和原告在一同赌博原告借我的钱,假设法院认同赌博的钱也能还我就还,这个钱用于赌博,原告说的于某父亲治病没有证据,于某父亲治病根本也没借钱,原告说的不失实,于某根本就不知道我借这个钱,也不知道我借这个钱用于赌博。于某不合适在本案中作为抵偿人,这个钱我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我不意识原告,素来没见过原告,原告和张某的借款关系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原告要求我还钱我一定不能还,由于我没借过。去年在婚姻登记处我和张某已经离婚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某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1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俞某某40000元,被告张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闭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后还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的理想存在。关于被告张某提出的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系在原告家赌博借款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返还40000元借款的申请予以反对。关于被告于某提出的不知道该笔借款且去年已和张某离婚因此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因该笔借款发作在被告张某、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时期,二被告均未能提交张某借款时与原告明白商定为个体债务的证据,亦未能提交二被告有夫妻财富归各自一切的商定且借款时原告知道该商定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则,该笔债务应按夫妻独特债务解决,因此对被告于某的申请不予反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申请,因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发作在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之前,且诉讼中抵赖原告曾要求还款,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某于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二被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