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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028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临澧县。 被告曹某某,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住临澧县,系被告曹某某舅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1028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临澧县。

被告曹某某,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住临澧县,系被告曹某某舅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闻不问,也不交钱给原告,且被告父母也表示不希望原告生下孩子,并排挤原告,让原告离开在县城的居住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将孩子打掉。原、被告已分居1年多,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流产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应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因流产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6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怀孕后,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接她回家,但都被原告拒绝。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被告父母并非不希望原告生下孩子,而是希望原告能够善待被告婚前所生的小孩,但原告不仅不给小孩交学费,反而用夫妻共同财产给自己买保险,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与被告的夫妻感情;3、原告流产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不同意赔偿;4、如离婚,原告必须返还婚前被告给她的见面礼2000元、手机、彩礼20000元以及耳环、项链、戒指和手链,婚后购买的摩托车和购买保险的钱由原、被告平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8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由其前夫带养;被告系初婚,但婚前与她人生育一子,现由被告带养。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好,2014年7月,原告怀孕后,双方为是否生育小孩发生争吵,原告当月便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9月,原告前往医院流产。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被告婚前为其子曹某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状元红教育基金保险1份,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1年的保费5900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金佑人身保险及安信保保险各1份,共交纳保费5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雅迪牌摩托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摩托车、原告为自己购买的两份保险及被告为其子曹某甲购买的保险所交纳的保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流产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60000元,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见面礼、手机、首饰等均属于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雅迪牌摩托车1辆、以原告李某某名义支付的保费5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以被告曹某某之子曹某甲名义支付的保费5900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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