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323号 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罗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孩何某乙,现随被告罗某居住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2、共同债务有:房屋(横县横州街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龙翔苑7栋3单元301号)欠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3、共同财产有:(1)位于横县横州街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龙翔苑7栋3单元301号房屋(2010年2月6日买受人罗某与出卖人广西龙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8号)】一套;(2)车牌号为桂A×××××福克斯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SHCFMEOBF686126;发动机号码:BJ21692)一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乙随被告罗某携带抚养。何某乙的生活费由被告罗某独自承担,何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凭票据自发生之日一个月内支付; 三、位于横县横州街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龙翔苑7栋3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罗某所有。该房屋所欠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自2015年11月起至2023年11月止的八年内由原告何某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2023年12月份以后该房所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罗某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若原告何某甲在偿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有任一期还款过程中存在延迟还款或拒绝还款行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原告何某甲将上述八年内应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罗某,由被告罗某向银行偿还; 四、车牌号为桂A×××××福克斯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SHCFMEOBF686126;发动机号码:BJ21692)一辆归原告何某甲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雪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