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荣民一初字第579号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男,1975年12月21日生。 被告胡某甲,男,1969年11月18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3月18日自愿在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2007年7月5日生育次女胡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双方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女胡某乙、胡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2、证人证言4份;3、荣县双石镇金台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及辩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3月18日自愿在四川省威远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乙,现年18周岁,在成都打工,2007年7月5日生育次女胡某丙,现年7周岁,在荣县双石镇金台小学读书。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果,至今双方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自主自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致原、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胡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审 判 员 郝 婷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