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8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尚某。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通过谢家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抚养孩子,而是由原告在抚养。现孩子已经满13周岁,孩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变更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孩子由被告抚养。4、红轮村社区及湖西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和尚某一直由原告照顾且2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6、尚某自书材料,证明尚某愿意随母亲生活。 尚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尚某某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尚某。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通过谢家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尚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由尚某某个人承担。现张某以被告下落不明和尚某一直由原告照顾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尚某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父或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尚某某下落不明,尚某近几年一直随其母亲生活,现也愿意随母亲张某生活,故张某要求变更尚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尚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尚某某的收入证明,故对其要求尚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张某要求尚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尚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尚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旭 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泽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