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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买尔衣明与库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吾买尔·衣明,男,维吾尔族,1995年7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艾则孜·库尔班,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赛提·依布拉音,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吾买尔·衣明,男,维吾尔族,1995年7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艾则孜·库尔班,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赛提·依布拉音,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解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吾买尔·衣明诉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吾买尔·衣明委托代理人艾则孜·库尔班、艾赛提·依布拉音,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贾焕英、张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吾买尔·衣明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对原告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8月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内固定术使用的钢板发生断裂,原告为此先后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乌鲁木齐南湖医院住院治疗。自治区医学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新医会2014-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后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23.3元(包括医疗费及体检费48615.43元、陪护费1911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误工费22386元、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5280元、交通费6029.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149829.53元,由被告承担45%,即149829.53元×45%=67423.3元)。

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同意按照10%的比例赔偿原告吾买尔·衣明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合法的费用,但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发病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吾买尔·衣明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丁海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丁海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骨折及左足第1、2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为此于同年7月13日对原告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原告抗感染、补液、支持、对症等治疗。原告左足因开放伤口有炎液渗出、局部软组织坏死深达骨质、伤口边缘皮瓣发黑,故被告预对原告行左足二期手术,原告及家属要求暂时换药治疗,并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原告出院医嘱为“1.在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全休壹个月;2.伤口门诊换药,必要时考虑行二期清创术;3.定期复查随访”。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治疗24日,花费住院费15634.49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被告处复查花费门诊费920.34元,原告自费购买药品及医用器材花费278.5元,三项费用共计16833.33元。

2013年10月23日,经原告吾买尔·衣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2趾骨骨折,左足内侧弓结构破坏,左侧股骨干骨折急钢板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其休息期被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1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2013年12月份,原告在恢复过程中左侧股骨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2014年1月6日,原告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1月9日对原告行“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取骨植骨+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4日,花费住院费27928.21元、门诊费77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转乌鲁木齐市南湖医院继续治疗。2.按时换药,术后壹个月、三个月复查患肢正侧位X线片,视病情择期拆线。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壹个月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骨科门诊随访”。根据上述出院医嘱,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至乌鲁木齐南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日,花费住院费用1595.74元,该院出院医嘱为“1.在康复医疗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X线;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一月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治疗其左足前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再次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建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因经费问题原告住院2日后即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1442.79元。原告上述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043.74元,住院天数共计22日。

2014年7月13日,经库车县卫生局委托阿克苏地区医学会鉴定,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吾买尔·衣明进行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阿克苏地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阿克苏地区卫生局2014年10月22日委托新疆医学会鉴定,新疆医学会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患者属开放性损伤,伤口污染严重,存在较高感染风险,院方首次清创处理时,应该在无菌环境下进行处置;2.院方建议患者二次清创,但患者拒绝;3.钢板断裂原因复杂,严重创伤是造成骨折愈合不良及钢板断裂的主要原因。基于上述分析,新疆医学会认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2015年7月6日,经原告吾买尔·衣明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7月8日车祸致被鉴定人吾买尔·衣明左股骨骨折、左足第1-2跖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2.6%,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第1、2跖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左足足弓破坏2/3,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原告吾买尔·衣明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0日自行购买“金因钛喷剂”花费267元,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拍片复查骨折恢复情况花费门诊费270元,并于2014年12月19日在该院自费购买“龙血竭肠溶片”及“石黄抗菌胶囊”花费201.4元,三项费用共计738.4元;2.据原告陈述,原告毕业后实习第一天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实习期月工资为2200元;3.原告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事故当事人丁海明下落不明向本院申请撤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