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李书领,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吾买尔·阿布拉,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书领诉被告吾买尔·阿布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领、被告吾买尔·阿布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领诉称,2013年3月由镇政府安排,原告在库车县牙哈镇养殖果园土鸡,由原告育雏、脱温养一个半月后卖给农户饲养。2013年7月起,被告吾买尔·阿布拉购买原告60000多元的育成鸡及鸡饲料,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鸡款与饲料款共计682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吾买尔·阿布拉辩称,2013年我是村支部书记,乡镇府安排搞庭院经济,这些鸡和鸡饲料是农民自己去领的,我没有去买。原告提供的鸡有问题,得了病,仅活了5只,其余均死了。况且这是镇政府安排的,应当由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镇政府为发展农民的庭院经济,协调安排原告在库车县牙哈镇养殖果园土鸡,由原告将育雏、脱温养一个半月后的鸡卖给农户饲养。2013年7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3120只育成鸡(每只12元)、24袋鸡饲料(每袋165元),饮水器、饲料桶合计80个(每个5元),价款总计为41800元,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3份、收款收据1份、照片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对价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款与饲料款共计68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41800元的给付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鸡有问题及应当由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吾买尔·阿布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书领给付鸡款、饲料款、饮水器款、饲料桶款合计4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3元,由被告负担461元,原告自行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静怡 翻译阿依加马力·牙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