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015号 原告封军,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梁鹏飞,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封军诉被告梁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军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因其修理厂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并承诺10天内归还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归还30000元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鹏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封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15·3·12前归还,利息2000元。借款人:梁鹏飞2015·3·7”。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该损失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封军3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梁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