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朱鲁飞,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系原告之妻),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滨,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朱鲁飞与被告孙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述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我借款18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数次推脱,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孙滨于2015年5月4日借到朱鲁飞人民币拾捌万贰千圆整(182000.00),用于偿还‘邓蔚与被执行人孙滨追索购房款纠纷案’案件案款,借款利率按年化5%计算,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利率按年化10%计算,借款方承担对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系列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条下方有孙滨的签名及指印、身份证号码。 二、2015年5月4日,案外人邓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滨给付案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收条下方有邓蔚的签名。 三、庭审中,原告称,借款的根源是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单位的自建房,原来在孙滨名下,孙滨先是卖给了邓蔚,前期房款都是邓蔚支付的,后来邓蔚又不想要这套房子了,孙滨就把房子卖给了我,我如数分期把房款给了孙滨,但孙滨却没有把房款返还给邓蔚,邓蔚就起诉了孙滨,法院将房子查封了,房子就没法办证,一直拖了四、五年。我因为着急办证,就和邓蔚一起商议把孙滨的欠款还给邓蔚,让法院解封,把房产证先办下来,然后我方再和孙滨之间进行款项的结算,因为我以前欠孙滨68000元,孙滨欠邓蔚250000元,我就通过法院一次性还给邓蔚250000元,邓蔚给我出具了收条,这样我把欠孙滨的钱还清了,孙滨就欠我182000元,于是就产生了上述借款条。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案外人邓蔚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关于借款条、收条形成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鲁飞借款18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2000元、年利率10%计算)。 如果被告孙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孙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