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段小龙,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马强,男,回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段小龙诉被告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龙诉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马强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材料3491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材料款34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马强因施工需要在原告段小龙经营的“库车县小龙电线电缆经销部”赊购材料34910元,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段小龙材料款34910元(叁万肆仟玖佰壹拾圆整)”。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马强在原告段小龙经营的商店赊购材料3491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该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关于材料款的支付时间,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日期,原告亦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与被告对此再次进行补充协商,故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材料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349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小龙支付材料款349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033元,由被告马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 坤 代理审判员 李铭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