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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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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仕霞与黄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51号 原告许仕霞,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黄学刚,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许仕霞诉被告黄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51号

原告许仕霞,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黄学刚,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许仕霞诉被告黄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武昌鱼共计价值43641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3年9月3日支付10000元,尚欠18641元未支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641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学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价值43641元的武昌鱼,双方对账后,被告黄学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3年9月3日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18641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学刚在原告许仕霞处购买武昌鱼,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被告仍有18641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641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黄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许仕霞货款18641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黄学刚承担(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樊 平

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