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95号 委托代理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泰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6日,双方生育大女谭某甲,2012年12月29日生育小女谭某乙。婚后,因被告酗烟酗酒,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谭某甲、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恋爱一个月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生育女儿谭某甲,于2012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谭某乙,现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酗烟酗酒经常与被告以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2015年农历七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二姐夫孙建新的7000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谭某甲、谭某乙的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因被告长期酗烟酗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被告努力戒烟戒酒,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亦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