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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22时许,陶某某等人与颜某某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百替御园华府小区工地西北角未完工商品楼二楼一房间内,因争抢一块木板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用脚踢被害人颜某某左肋部,致使被害人颜某某左侧肋部第5、6、7、8、10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5日8时许,经口头传唤,被告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赔偿完毕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的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颜某某的病例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和解书、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与受害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陶某某积极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