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原告之女)。 被告刘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1月22日,被告因在家乡承包水库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7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某某支付20万元,并用现金支付7万元给被告刘某某,被告以其所居住的房屋及奥迪轿车一台作为担保。2008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表示在4个月内归还。2008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某某支付5万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为索回房产证到信用社作贷款担保,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利息款。此后,被告再未归还相应本息。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借款本金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可受法律保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41011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31日到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2008.1.22、2008.7.27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 2、转账凭条、存款凭条,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 3、承诺(2011.4.3、2012.8.30各一张),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未兑现; 4、限条,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被告家乡的水库投资开发需要资金,于是向原告进行借款,但借款的本金共计为25万元,在第一次借条中27万元包含了7万元利息,同时被告于借款后已经还了10万元的利息。被告现在不同意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1、2、3、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水库投资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朱某甲进行借款。2008年1月11日原告朱某甲向被告谭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妻)账户汇入20万元,被告刘某某、谭某某于当日向原告朱某甲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某甲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限期一年(从2008年元月23日至2009年元月22日),本人愿以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9号402-50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和车库102-1、102-2房产及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逾期未还按银行5倍贷款利率计息。超过一个月后,我自愿将上述房屋折价给朱某甲处理。(注:以进账为准)。是实”。2008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甲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某甲先生现金伍万整按月计息百分之三计算,时间四个月归还。是实”。同年7月28日、8月5日原告朱某甲分别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某某4万元、1万元,被告刘某某在收到现金后将借款存入了被告谭某某账户并将存款凭条交予原告朱某甲。因利息的支付问题,2009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朱某甲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汇款到此条作废。是实”。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甲支付了利息10万元(该事实原告朱某甲予以认可)。2011年4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甲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刘某某欠朱某甲原欠款限2011年底还清”。2012年8月30日在上述承诺上备注“限2012年底还清,以上是实”。2013年9月8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朱某甲出具限条一张,内容为“刘某某限在2013年底还拾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甲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采信的原告支付借款的凭证,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问题本院依法核定为250000元(200000元+10000元+40000元),原告朱某甲虽认为其向被告刘某某出借的借款中70000元系本金且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资金来源、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刘某某在辩称中自认该70000元系利息,故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2日之间的200000元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综上,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核算后,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朱某甲的利息为320498.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利息100000元,故被告刘某某还应向原告朱某甲支付利息220498.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案中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亦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朱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朱某甲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20498.22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朱某甲的利息100000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14年1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分别以200000元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某某还清原告朱某甲上述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1元,由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