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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廖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5时许,杨力以其前妻在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二区熊家湾组冯某丙、廖某甲夫妇经营的麻将馆受到冯某丁欺负找其理论,期间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苏某为给杨力帮忙,动手殴打了冯某丁,并对前来劝架的冯某丙、廖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廖某甲拿起桌上的瓷杯连续砸向被害人苏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苏某头部受伤。混乱中,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王某乙将冯某丁的哥哥被告人冯某甲推进茶水间,被告人冯某甲摸起案板上一块瓷杯碎片划向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脸部。被害人苏某、王某乙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廖某甲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苏某医药费等分别为150000元、14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苏某的谅解。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廖某丙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苏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乙、苏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西)决字(2013)第1313、1346-13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冯某乙、王某甲、胡某、廖某乙、廖某丙、冯某丙、冯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705-070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廖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