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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素铃,女,1989年3月29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素铃,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住古田县。

被告人刘某乙,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国辉,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良森,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成、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刘素铃、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张国辉、诉讼代理人周良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刘某乙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回反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古田县城东街道旺村洋村其腻子粉厂棚旁将被害人刘某甲立在此处的用于土地分界的木墩砍倒。刘某甲到场与刘某乙争执,刘某乙持木棍击打刘某甲肩背部致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刘某乙主动投案,并提存赔偿保证金2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刑事责任。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乙已提存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3203.62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50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7258.62元。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残鉴定费用发票、照片、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当时用木棍打了刘某甲的右肩部。其对刘某甲的赔偿请求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刘某甲侵占刘某乙的土地、擅自立木桩分界、持钢筋捅刘某乙腹部等行为致使矛盾激化、双方互殴,刘某甲有重大过错。2、认定刘某乙殴打刘某甲致轻伤二级、伤残十级,没有依据,指控罪名证据不足。刘某乙只打了一下刘某甲的右肩,不可能造成其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即使认定刘某乙构成犯罪,刘某乙也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提交证据:现场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古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复印件。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