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加扬,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新疆伊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住新疆伊宁市××区。被告人王加扬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加扬饮酒后驾驶新F×...号路虎牌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宁市解放西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木某某驾驶的新F×...号出租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加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03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加扬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加扬辩称,受害人车辆损失已赔付,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加扬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木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加扬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4)微鉴字第1357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扬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加扬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车辆损失已赔付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加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