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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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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来到邵武市卫闽镇华盛板业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担任管理人员。因该企业股东之间经济纠纷,工资未能结算,被告人赵某甲多次讨要未果,于2015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来到该厂堆放冥纸的厂房内,在地上随手捡起一张冥纸点燃放置在成堆的冥纸上,然后逃离现场。被点燃的冥纸将成堆的冥纸引燃,共烧毁冥纸50余吨。经鉴定,被烧毁的冥纸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邵武市卫闽镇华盛板业厂的股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贵州省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与邻里相处融洽,无不良恶习;其所在村委会认为其亲属长年在外务工,不利于监督管理不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上述情况贵州省盘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不适宜社区矫正。

被告人赵某甲所在的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水井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报告称:被告人赵某甲平时与村里人和睦相处,没有违法行为,系初犯,村委会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的伯父赵某乙愿意协助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贵州省盘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水井洼村委会出具的请求报告等书证;证人章某、何某甲、何某乙、黄某、廖某、肖某、赵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未能及时与被告人赵某甲结算工资,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虽然,贵州省盘县司法局以被告人赵某甲所在的村委会认为其亲属长年在外务工,不利于监督管理不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为由作出被告人赵某甲不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但是,被告人赵某甲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悔罪,其亲属愿意协助监管,其所在的村委会明确表示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瑞华

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

人民陪审员  杜锦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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