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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6月8日19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高鑫麓城小区9栋403室,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家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及密码箱某作案后,被告人熊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低价予以销赃,密码箱被丢弃。

2、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7月17日17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星蓝湾小区E栋1908室,采取技术开锁入室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8125元的佳能60D单反相机1台、佳能100mm镜头1个。作案后,被告人熊某将所盗单反相机及镜头低价予以销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熊某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巡逻大队民警抓获,后移交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12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