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熊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娇姿担任记录。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湖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离婚;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在衡阳待了一个星期左右,便返回台湾,之后双方偶有电话联系,但未再见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几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熊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