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大奴才”),男,67岁,住福建省建宁县。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黄某某清理山场。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叶坑垅”山场山脚下的田里清理树枝等杂物,后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叶坑垅”山场清理树枝并将堆好的树枝点火焚烧,因发生跑火,导致与“叶坑垅”山场相邻的“东坑垅”山场(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吕家坊村32林班4大班10小班)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东坑垅”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44亩,林木损失价值人民币10920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陈道仁到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道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到案经过、造林劳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泰宁县森林防火指挥部2015年第6号文件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林鉴字(2015)第17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未经审批,擅自野外用火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4亩,造成林木经济损失1092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失火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在林区内野外用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欢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