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媛、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进入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号楼*楼西户被害人胡某的家中,趁该家人在熟睡之际,将800元现金盗走。当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刘某的报案、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附照片、网吧上网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