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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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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捕前暂住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捕前暂住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乃伟、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车站大街一建公司宿舍,从该宿舍7号楼2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98元。

2.2015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车站大街一建公司宿舍,从该宿舍7号楼3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88.80元。

2015年6月1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栾某某在章丘市明水党校街南首铁路桥东附近因形迹可疑被章丘市明水第一派出所民警巡逻盘问,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笔录、提取笔录及被盗电动自行车购车收据、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栾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栾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3186.80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1298元,发还被害人彭某某18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