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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迪尔杰力力与乔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喀迪尔杰力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皮山县。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艾麦提(一般授权代理),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文生,男,1972年7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喀迪尔·杰力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皮山县。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艾麦提(一般授权代理),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文生,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原告喀迪尔·杰力力诉被告乔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10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喀迪尔·杰力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艾麦提、被告乔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棉田管理协议书,我与家人以每亩210元的劳务费管理被告的195亩棉花,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我18000元劳务费,其承诺余款22950元在棉田管理工作结束后给我。棉田管理工作结束后,我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协议的汉文部分写了捡完地膜才给付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劳务费22950元。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棉田管理合同维、汉文原件各一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棉田管理协议属实,每亩棉田管理费210元也是属实的,但我们双方签订的维、汉文协议上都有清理地膜和滴灌带的约定,原告没有清理地膜和滴灌带,我们三场清理地膜一亩地40元、清理滴管带一亩地是20元,同意扣除原告没有干活的费用,剩余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被告乔文生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人赛某、张某、唐某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赛某证言予以认可,对其他两份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良好棉花棉田管理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管理195亩棉田。该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甲方将195亩棉田交由乙方管理,管理期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乙方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棉田废膜清理、施肥、除草、滴水、打药、收取棉田滴灌带等各项棉田管理工作,揭地膜、打乙烯利;乙方不得无故中断棉田管理工作,若有特殊情况暂时无法管理棉田,乙方需找人临时负责棉田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妻子及2个女儿为被告管理棉田,期间被告支付18000元作为被告管理棉田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8月15日至8月26日,因原告家乡发生地震,原告带着小女儿回家,其妻子和大女儿在棉田干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喀迪尔节力力管地工资22950元,内含滴灌带、地膜、打乙烯利,棉花拾完滴灌带抽掉,钱全部付清。原告将滴灌带大管子清理完,小管子没有清理,劳务费22950元被告至今未付。

经本院调查,清理滴灌带时大小管子一起清理是每亩10元至20元的劳务费,只清理小管子是每亩15元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管理195亩棉田,被告应扣除原告未提供劳务的费用,将剩余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将滴灌带的大管子清理完毕,小管子未清理,经调查清理滴灌带小管子的劳务费为每亩15元左右,本院按每亩15元计算滴灌带小管子的清理费用,195亩棉田滴灌带小管子的清理费用为2925元(15元×195亩)。故原告主张劳务费扣除未清理滴灌带小管子的费用2925元剩余200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未清理滴灌带系被告不让清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地膜清理应在种地前进行,现棉花已到收获期,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清理地膜的意见,不符合棉花种植工序流程和生产规律,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文生给付原告喀迪尔·杰力力劳务费200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喀迪尔·杰力力负担24元,由被告乔文生负担163元。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伯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