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常州市盖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着溧阳市昆仑北路行驶至德盛路路口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8/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昆仑北路行驶至德盛路路口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8/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酒精呼气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各方面情节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