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陈中,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陈振平,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陈中与被告陈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富独任审理。原告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给原告打下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振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振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中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有被告陈振平的签字捺印,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陈振平向原告陈中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振平向原告陈中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补充协议又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中借款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