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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巴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日,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巴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日,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藏族,生于1975年11月11日,四川省丹巴县人,文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丹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丹巴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正在丹巴县章谷镇凯鑫宾馆内吸食冰毒的海来某某某、补某某、罗某某抓获。侦查后发现曲某某与郑某某二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2015年4月23日,丹巴县公安局将曲某某与郑某某抓获,经查,曲某某在成都市购买冰毒后用以贩养吸的方式与其男友郑某某贩卖毒品,曲某某在快车道网吧先后两次贩卖冰毒给海来某某某,一次收取两张面值为50元的移动充值卡,一次收取100元人民币;先后两次贩卖冰毒给袁某某,一次收取100元人民币,一次收取其200元人民币。郑某某分两次贩卖冰毒给海来某某某,共收取其400元人民币;贩卖冰毒给陈某,收取其2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从曲某某与郑某某位于古堡大酒店304房间及革什扎乡布科村水文站的两处住所内均搜出白色可疑晶体,经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被搜出的白色可疑晶体的总净重分别为1.8013克、0.7735克,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搜出的白色可疑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

三、扣押的1.8013克甲基苯丙胺及0.773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在判决书生效后由丹巴县公安局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格绒初

审 判 员  曾关凤

人民陪审员  杜健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猛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