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9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牧之,曾用名:刘盼盼,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牧之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牧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牧之使用伪造的“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经济适用房二期(定向安置)销售合同”,谎称自己是朝阳区朝丰家园6号院11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人,与被害人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白×人民币879900元。被告人刘牧之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牧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的陈述、伪造的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牧之法制观念淡薄,编造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牧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牧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刘牧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牧之关于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刘牧之系在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刘牧之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牧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牧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牧之退赔人民币八十七万九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周学芳人民陪审员杨林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