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27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2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元,本院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 立 代理审判员 陈 爽 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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